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凯发网

2024-08-16 16:23     来源:中国会计网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做好该办法制定工作,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现就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8月13日至9月11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邮箱szfgdt@szfb.sz.gov.cn,并在邮件标题中注明“《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深圳市财政局,并在信封上注明“《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财政大厦1306室,联系电话:0755-83938802,邮政编码:518034。

  税 屋附件:《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财政局

2024年8月12日

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粤港澳大湾区,规范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34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3〕21号),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财政补贴范围、补贴程序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工作、符合条件的境外人才,其在深圳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纳税年度内,申请人已纳税额减去测算税额,即为申请人可申请当年度个人所得税补贴。每个纳税年度每个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实行限额管理,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补贴限额在每年的申报指南中明确。

  申请人同时符合粤港澳大湾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和前海、河套香港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条件的,可自行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项优惠。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计算,以一个纳税年度为准。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补贴由市本级和各区按照市区共享税分成比例分担,属市本级承担资金通过体制结算方式安排至各区。各区发放补贴后,按照市区财政体制据实向市财政申请补助金额,纳入体制结算办理。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境外人才应符合省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的人才范围,且符合《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项目高端人才指导目录》或《深圳市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项目紧缺人才指导目录》标准。人才指导目录在每年的申报指南中公布。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称“申请人”),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身份、工作和诚信条件:

  (一)身份条件:申请人属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中国内地居民,在首次获准在港逗留的期限内不具备享受本办法优惠的身份条件,首次逗留期限届满申请延期逗留获批后,具备享受本办法优惠的身份条件。

  (二)工作条件:申请人纳税年度内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和其他机构任职、受雇,或在深圳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或在深圳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纳税年度内在深圳市累计居住满90天以上(不含90天),并在深圳市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属于高端人才的申请人,申请财政补贴时应仍在深圳市工作;属于紧缺人才的申请人,申请财政补贴时应仍在申请单位任职、受雇。

  (三)诚信条件:申请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依法纳税,申请时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八条 在纳税年度内,申请人因身份发生变化而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的身份条件的,自身份变化次月起,享受财政补贴。在纳税年度内,申请人因身份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本办法优惠的身份条件的,自身份变化次月起,不再享受财政补贴。

  第九条 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登记纳税的,应先行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档案并档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身份、工作和诚信条件下,按下列规定界定其获得高端人才、紧缺人才资格时点:

  (一)高端人才资格的时点,以国家、广东省、深圳市各类重大人才工程管理机关的人才认定文件(发文名单)、确认函、证书证件的生效或有效时间为准。

  (二)紧缺人才资格的时点,以工作单位说明申请人所从事岗位(工种)的生效或有效时间为准。

  (二)申请人获得高端人才、紧缺人才资格时点处于纳税年度内的,可享受相应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高端人才、紧缺人才资格时点在纳税年度结束以后才生效的,不享受相应的纳税年度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一个纳税年度在深圳市累计居住天数,按照其在深圳市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深圳市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在深圳市居住天数,在深圳市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在深圳市居住天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已缴税额,为下列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

  本条款的所得不含稽查查补所得、纳税评估调增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补贴额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

  个人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根据税法规定应办理汇算清缴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以次年办理汇算清缴并补退税后的全年实际缴纳税额为准。个人所得根据税法规定无须办理汇算清缴的,其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应以补退税后的全年实际缴纳税额为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得的,其应享受的深圳市纳税年度财政补贴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

  分项已缴税额占比=分项分年度在深圳市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分项分年度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

  各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

  1.(1)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分项(居民个人综合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4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综合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工资、薪金所得应纳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稿酬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稿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稿酬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非居民个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2.经营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3.获人才政策支持的补贴性所得分项:分年度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获人才政策支持的补贴性所得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获人才政策支持的补贴性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

  (二)申请人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其财政补贴还应增加计算享受补贴的时段系数:

  财政补贴=∑(分项分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分项已缴税额占比×享受补贴时段系数)

  享受补贴时段系数=本年度内应享受财政补贴月数÷12

  第三章 补贴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补贴每年办理一次,每个纳税年度的财政补贴申请于次年受理。申请具体事项由相关部门每年发布申报指南,明确申请方式、人才目录、受理时间、补贴限额等。申请人按照自愿申请的原则,在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向受理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的,一般由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财政补贴申请手续。申请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其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授权审批机关查询本人纳税、社保及其它个人信息用于补贴审核用途。

  第十七条 申请财政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个人申请表》。其中,补贴金额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申请人,还需填报《个人所得税优惠申报登记表》。

  (二)申请人和申请单位承诺配合监督检查、承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承诺书。

  (三)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证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提交永久性港澳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2.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提交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相关入境证件。

  3.台湾地区居民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外国国籍人士提交护照、有效签证证件,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5.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留学回国人员和海外华侨提交中国护照、中国身份证、国外长期(或永久)居留凭证和出入境记录。其中,留学回国人员还应当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开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必要时,受理单位可以要求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留学回国人员和海外华侨提供住在国中国使领馆出具的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公证书、认证书或住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和住在国居留记录。

  (四)申请人使用多个不同身份证明登记纳税的,需一并提交相对应的所有身份证明文件。

  (五)属于高端人才的申请人提供获国家、省政府、深圳市政府部门认定的高端人才有关证书、聘书、确认函、证明函、认定文件、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或许可通知)等材料,以及工作单位就单位属性、主营业务、申请人所从事岗位的说明材料。

  属于紧缺人才的申请人提供工作单位就申请人所从事岗位属于技术骨干、技能骨干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经验、工作胜任情况说明,以及工作单位对单位属性、主营业务的说明。

  (六)申请人纳税年度内在深圳市累计居住满90天以上的材料:

  1.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和其他机构任职、受雇的,提供:

  (1)申请人与扣缴义务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内);申请人属由中国境外雇主派遣的,该申请人的中国境外雇主与深圳市接收企业签订的派遣合同;

  (2)申请人纳税年度内在深圳市累计居住满90天以上的承诺书。

  2.申请人因工作关系而在深圳市提供独立个人劳务,须提供:

  (1)申请人与在深圳市设立的企业、机构所签订的劳务合同;

  (2)申请人纳税年度内在深圳市累计居住满90天以上的承诺书。

  (七)申请人获得区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人才政策支持的奖励、补贴材料。

  (八)申请人本人在中国内地开设和已激活的i类银行结算账户(即全功能账户)资料,包括提供含申请人本人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名的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和申请单位在广东政务服务网上提出财政补贴申请,深圳市各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受理、初审,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负责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初审结果进行复核。受理部门应核对提交的申请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创新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海洋发展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深圳市税务局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深圳市重点发展方向,按职责分工推荐每个纳税年度可享受本办法优惠的行业类别(类别名称应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或深圳市有关文件所表述的行业类别名称保持一致),于每年度申报指南发布前将推荐的行业类别报送市财政局、市科技创新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前款所述各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根据纳税年度人才指导目录,结合本行业领域实际明确符合资格的单位条件,并于每年财政补贴申请受理开始前将本部门推荐单位名单报送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

  第二十条 市科技创新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管理局、深圳市税务局等部门按职能提供相关单位和人才的诚信情况、守法情况、纳税遵从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汇总各区初审结果并复核后,将初审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组织相关部门和各区开展集中审核,提出享受政策补贴的人才名单按上级规定程序报批。对通过的正式财政补贴名单,由受理机关对照发放名单和核算补贴金额,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拨付至申请人指定的金融社保卡账户或其他个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补贴申请;对已经取得个人所得税补贴的,由补贴发放部门对补贴资金及利息(以补贴发放日为起始日期、以补贴退回日前一日为截止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如遇利率调整,则分段计算)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申请单位应按照承诺书约定接受财政、人力资源保障、科技创新、税务等部门对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资金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4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印发实施前,参照本办法适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为2024年度至2027年度的,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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