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若干措施的通知
津政发〔2024〕9号 2024-05-15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扎实实施科教兴市人才强市行动,全面推进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改革,进一步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所有权赋权改革、作价投资等创新改革,加速推动科技成果向新质生产力转化,不断塑造高质量发展新动能新优势,制定如下措施。
一、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
(一)健全工作机制。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属高校、市属科研院所和市属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科研事业单位)应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组长,科研、财务、人事、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协调推动小组,统筹抓好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体系,规范科技成果转化程序。科研事业单位设立独立运行的技术转移机构,建立工作经费保障和激励机制,设置技术转移岗位并建立相应的评聘制度,配备熟悉政策、明晰流程、具备综合服务能力的相对稳定的专业人才。(责任单位:市教委、市科技局、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二)建立市场化机制。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在充分发挥所属技术转移机构作用的同时,建立完善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市场化合作机制,鼓励事前约定给予促成技术交易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中介服务费等事项。(责任单位:市教委、市科技局、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三)探索“一门式”服务。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建立成果转化“一张明白纸、一幅流程图、一批服务专员”制度,优化单位内部成果转化审批流程,提供线上或线下的成果转化“一门式”服务,推行成果转化“只进一扇门”、“审批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全面提升成果转化效率。(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二、实施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
(四)转化前不确认无形资产。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建立区别于一般国有资产的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前,由其科研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职责。职务科技成果在以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前,成本或者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依法不确认无形资产。(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五)采取有利于成果转化的定价方式。科研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协议定价 公示”、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确定价格的,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科研事业单位应及时受理,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并公布调查结果。科研事业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六)优化转化后国有资产管理。科研事业单位建立以作价入股等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此类国有资产的转让、划转、退出等事项的处置,区别于一般的国有资产管理方式,由科研事业单位或其市级主管部门按权限决定是否审批与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利用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形成国有股权的处置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不上缴。(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教委、市科技局、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三、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
(七)全面推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科研事业单位在与成果完成人(团队)约定权属比例后,赋予其职务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可将留存的成果所有权,以技术转让等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团队);在约定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等事项后,可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所有权或10年以上长期使用权。对于拟申请知识产权或处于申请阶段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选择与成果完成人(团队)共同申请的,可明确所有权比例,同步完成所有权赋权。科研事业单位可根据成果转化价值建立梯度赋权或分配机制,将成果转化收益向科研人员倾斜。鼓励科研事业单位探索科技成果所有权其他赋权改革路径。(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知识产权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八)探索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对象多元化。支持高校根据成果转化需要,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国有股权,转由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大学科技园运营公司、新型研发机构、技术转移中心、资产管理公司等主体持有,或将职务科技成果委托上述主体管理运营,由其提供便捷、专业的成果转化服务。(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委)
四、深入推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
(九)支持采取灵活方式开展作价入股。在依法制定作价入股分配比例、保证单位自身权益的基础上,支持科研事业单位根据情况,采用先入股再分股权、先分割所有权再入股等灵活多样的有利于成果转化的方式,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及时制定操作指引,总结典型经验,形成典型案例,广泛宣传推广。(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市税务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十)支持具有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开展作价入股。在全面支持科研人员作价入股的基础上,支持具有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开展作价入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科研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所属院系所和内设机构领导人员等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股权激励不视同经商办企业。(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委组织部、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五、优化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使用
(十一)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科研事业单位具有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分配自主权,科研事业单位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本单位相关制度,奖励给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委、市卫生健康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十二)支持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支持科研事业单位探索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与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结合的成果转化方式,由科研人员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同意后,入股或成立与所在单位共享成果转化收益、产权清晰的科技型企业,视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行为,相关资产处置事项由本单位自主决定,不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处置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不上缴。(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十三)推行灵活多样的出资成果转化分配方式。在开展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时,科研事业单位可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并将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按照分配比例奖励给项目完成人(团队);或将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按照分配比例奖励给项目完成人(团队),由其出资成果转化。支持科研事业单位积极探索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成果转化的其他方式。(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委、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六、盘活存量专利
(十四)实行专利开放许可。支持科研事业单位筛选财政资金支持形成、超过三年未实施的专利,以开放许可方式在有关信息平台上发布,提升专利对接和交易谈判效率,加快专利转化应用。(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十五)鼓励专利先使用后付费。鼓励科研事业单位将专利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许可费支付具体时间由双方商定,或由被许可方基于此专利形成产品或提供服务产生收入之后支付。鼓励中小微企业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承接科研事业单位专利。(责任单位: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七、加强绩效激励和容错免责
(十六)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双不受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研事业单位按规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包括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分配给科研人员的现金奖励),在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中予以单列,不受总量限制,不受年人均收入调控线和年收入增幅限制。(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科技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十七)强化成果转化绩效运用。科研事业单位及其市级主管部门应把科技成果转化绩效作为核心要求,纳入科研事业单位创新能力评价和科技人员职称评聘的重要内容,细化完善有利于成果转化的考评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与转化的活力。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支持其按照规定破格申报高级职称。(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科技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十八)实行成果转化容错免责。完善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各部门联动机制,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定性判断标准,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依法依规确定相关人员的决策责任。在建立相关制度、流程合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单位领导科技成果定价的相关决策责任,对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中出现的过错,以纠正为主,对符合容错免责的情形和条件的,按照规定不进行责任追究。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指导,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偏差,及时予以解决和纠正。(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各科研事业单位市级主管部门)
本措施适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市属高校、市属科研院所和市属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在津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市现行相关规定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措施规定为准。国家出台新规定后,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国家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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