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专项(基金)补助经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财行[2008]207号 200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旅游专项(基金)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的管理,充分发挥补助经费的宏观导向作用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旅游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经费来源是中央、自治区安排的旅游发展基金和自治区安排的旅游宣传促销补助等经费。
第三条 补助经费使用,应本着突出重点、择优扶强、集中使用、注重效益的原则。目的是调整产业结构、涵养后续财源,引导各类社会资金的投入,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四条 补助经费应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二章 补助经费范围
第五条 中央及自治区旅游发展基金补助范围:
(一)旅游开发项目补助经费:重点支持列入中央或自治区级的旅游开发项目,补助范围包括:旅游基础设施、旅游接待设施及配套设施等建设,重点旅游景区项目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旅游商品开发研制和生产等。
(二)贷款贴息补助经费:主要用于重点旅游开发项目的贷款贴息补助,项目业主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事业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坚持先有贷款,再安排贴息资金的原则。项目贷款已经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批准同意,并与承贷单位签订贷款合同。贴息资金的贴补率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以奖代补经费:主要用于奖励对自治区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旅游项目业主单位。
第六条 旅游宣传促销经费补助范围
(一)国内宣传促销费:主要用于参加国内举办大中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国外宣传促销费:主要用于为开拓海外旅游市场,组织参加在国外举办的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境内外广告宣传费:主要用于宣传自治区旅游业整体形象在境内外媒体制作、刊登广告等所支付的费用。
(四)旅游宣传品、纪念品制作费,主要用于配合开展国内外宣传促销活动而推出的宣传品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制作费用以及必要的购置费用。
(五)入境旅游奖励经费:主要用于奖励遵守国家法律和行业法规,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旅游企业,入境游客为旅游企业自联组团人员。
(六)其它费用:主要用于财政部和国家旅游局、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为新疆旅游业发展而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申请补助经费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全局性项目。
(二)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项目申请和资金使用者应为同一部门或单位。
(四)申报项目的业主单位所申报项目必须到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审批。
第八条 申请补助经费项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四)贷款贴息项目应附银行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实际发生计息单及相关审贷法律文件。
(五)以奖代补项目应附项目相关合同签订、投入产出、就业安置、税收上缴等情况报告及相关依据。
(六)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以上第(一)、(二)、(三)款为所有申报项目的必备条件,第(四)、(五)、(六)款为特定项目的必备条件。
第九条 补助经费申报程序
(一)项目申报由各地(州、市)旅游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及所需申报项目依据,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旅游局、自治区财政厅。逾期未报将不予安排项目资金。
(二)自治区旅游局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审核汇总各地(州、市)上报项目,并于每年5月3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经费项目使用计划建议商自治区财政厅共同审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依照审定的项目和金额将补助经费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各地(州、市)、县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补助经费。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财政部、国家旅游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中央项目需经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批复,地方项目需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批复后实施。
第十四条 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确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中央项目应通过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向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报告,地方项目应向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报告。在调整批复下达后,严格按照批复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补助经费执行中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实施。因项目无法实施造成补助经费结余的,结余资金收回自治区国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对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加强对旅游发展基金使用和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监督,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旅游发展基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已拨付的资金由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予以收回,上交自治区财政,并取消业主单位两年的资金申请资格,并由各地(州、市)、县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基金使用业主单位拒不接受财政、旅游、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取消业主单位两年的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在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旅游部门上报资金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并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旅游局。逾期未报取消所有申报项目两年申请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新财行[2006]1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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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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